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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“缺乏心理准备”的企业家进一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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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刚刚通过的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合同期满也要支付经济补偿,不少企业老板表示“缺乏心理准备”(相关新闻见昨日《羊城晚报》)。

    最让一些老板想不通的是,关系都终止了,还要补偿,凭什么?

    笔者认为,重新明确“补偿”,是对之前将救济责任完全推给社会的不当做法的一种纠正,上升到法律层面,则是程序正义的复归。劳动合同终止,到底该不该给经济补偿金(旧称“生活补助费”)?对此,劳动立法史上曾经历一波三折:

    上世纪中期《劳动法》出台后,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给不给经济补偿,劳动部有文件说“给”,各省的有关规章也说“给”。当时是以国家规定方式,强制用人单位在“合同期满”时,对失去生活依靠的劳动者履行救济责任,实际上是一种“国家约定”,具有法律刚性,体现了程序正义,对刚刚推行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起到了极大的稳定和促进作用。然而在其后的一场关于“企业必须履行合同终止救济责任”和“关系终止,责任随即终止”的法理博弈中,各地有关部门迫于日益扰攘的“投资环境压力”,又纷纷“修订”规章,说“不给”了;有的则规定老人老办法(给),新人新制度(不给),有的规定“都不给”了,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合同期满的补偿问题有专门约定。于是,新世纪之初,在救济责任上出现了从“国家约定”到“个体约定”的倒退,使得这部分非因过错下岗的劳动者失去了获得即时保障的权利,又于是,就有了这些年来许多由此滋生的“不稳定”事态,而糟糕的是,它破坏的恰恰是投资环境。

    新通过的《劳动合同法》以国家专门立法的方式宣告了上述救济责任的归位,不能不说是劳动立法的一个显著进步。

    “补偿”规定是平等主体关系的衡器。对于合同期满也要支付经济补偿,企业“缺乏心理准备”无疑是大实话,它至少表达了一种成本恐慌。但企业的“缺乏心理准备”较之于广大“期满员工”屡屡的“缺乏生存准备”,并不算严重。况且,新法规定的补偿责任,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,长远而言,对企业发展更加有利


责任编辑: 整理时间:2007-7-5 8:41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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